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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雅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西濱路與宮口街交岔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25至26頁)。
㈡警員陳建勳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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