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簡,6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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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在居所內飲用米酒1 杯後,自該處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工作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欲行駛至國道高速公路(經警於交流道攔查),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林光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居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06年7月20日上午5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光龍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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