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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本次於無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於本案查獲前數日即106 年6 月22日甫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經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王秋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盛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28日6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勝利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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