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簡,7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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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楊凱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0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 內,飲用啤酒及其他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北門派出所送交包包予其友。

嗣於同日1 時1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北門街、愛文街11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警員鍾擎106 年8 月25日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

㈣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為替其友送交物品,仍無照駕駛上開機車前往北門派出所,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駕駛上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並欲前往北門派出所送交其友人之物品;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取;

惟念及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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