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簡上,3,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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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勝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勝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趙勝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在自己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內,與親戚友人一同食用摻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料理,並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122 線30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味,經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勝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卷【下稱原交簡上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原交簡上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嗣為警攔查並依規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經過及結果,此有分隊長劉又誠106 年1 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2頁,原交簡上卷第15頁、第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本案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旋即開車上路等之違反義務程度,其犯罪已生相當之危險,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原交簡上卷第11頁),而被告最近5 年內固有多項交通違規紀錄,惟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因酒後駕車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之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10月5 日竹監自字第1060220795號函暨函附被告101 年至106 年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刑事紀錄科106 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原交簡上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考諸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6毫克,又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違反義務程度尚屬輕微,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兼服義務勞務,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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