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易,10,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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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克賢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上午因消費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竹興門市,為下列行為:(一)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該店內之公開場所,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店員劉珍伶;

復返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1 把番刀朝該店方向揮舞叫囂,致劉珍伶心生畏懼。

(二)再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車以衝撞之姿衝向店門、再緊急煞車,旋入內對劉珍伶及同日上午9 時始到場之店長林文妃辱罵:「他媽的」、「幹你娘」等語;

復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對該店鳴按喇叭,並嗆聲「出來輸贏」,再進入店內徒手持購物籃朝林文妃攻擊,致劉珍伶、林文妃均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鍾克賢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克賢經起訴後業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註記事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原易卷第7 、1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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