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易,16,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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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俊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竹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李國華(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並告以提款密碼,再由李國華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撼動娛樂網」網頁,先以角色名稱「水之迷戀」向吳俊青佯稱欲交易遊戲幣,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徐鳴龍」之帳號,向吳俊青佯稱:以3,000 元價格,販賣39,000個單位遊戲幣云云,致吳俊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匯款3,000 元至簡俊宇上開竹東農會帳戶內。

嗣因吳俊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俊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俊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吳俊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經證人李國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撼動娛樂網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4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

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

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款);

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又本案係單一被害人遭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000 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5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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