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易,1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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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從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彭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從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彧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從聖與彭彧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駕車逛街時,發現吳杰勳搭載友人蔡婉伶(車主為潘仁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竹東鎮時,雙方互不相識,惟蘇從聖、彭彧及另2 名男子竟無故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8日17時54分13秒(依吳杰勳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認定),分由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蘇從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彭彧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興農街口往台68線快速道路之匝道口時,自後超越前方吳杰勳之自小客車,於一超越即右轉至吳杰勳之車前方並立即緊急煞車,攔阻吳杰勳、蔡婉伶之去路,而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攔下後,蘇從聖另行基於單獨傷害犯意及與彭彧、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蘇從聖持木棒(已砸毀)、彭彧持鋁棒(未扣案)下車,另二名男子之車輛停在吳杰勳之車輛後方,亦立即持棍棒(均未扣案)下車,四人共同砸毀吳杰勳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照後鏡及其他車身板金等,致吳杰勳受有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 萬8,059 元之車損。

又蘇從聖於砸毀右側駕駛座車窗同時毆傷吳杰勳,致吳杰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前側臂挫傷及玻璃割傷、左耳玻璃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杰勳、潘仁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從聖所犯強制、傷害、毀損等罪,被告彭彧所犯強制、毀損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蘇從聖之辯護人及被告蘇從聖、彭彧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蘇從聖、彭彧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第1138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9 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杰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仁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蔡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38頁、第108 頁反面),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編號27、41至50)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砸後送修之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59頁、第66至70頁、第114 至117 頁)。

綜上,堪認被告蘇從聖、彭彧2 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從聖所為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被告彭彧所為強制、毀損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從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核被告彭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蘇從聖以一砸車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蘇從聖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被告彭彧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蘇從聖、彭彧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強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蘇從聖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彭彧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蘇從聖、彭彧2 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揭犯行妨害告訴人吳杰勳行車權利,並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潘仁傑之車輛,被告蘇從聖更於毀損車輛之同時,持木棒砸傷告訴人吳杰勳,致告訴人潘仁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吳杰勳身心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等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蔡婉伶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17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蘇從聖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貨員職務、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彭彧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吳杰勳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潘仁傑、吳杰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彭彧持以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鋁棒1 支,雖為共同被告蘇從聖所有,但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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