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易,1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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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少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少凱與葉佳欣(所涉本次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由劉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佳欣前往鍾文榜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自未鎖上之後門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鍾文榜所有之天珠1 串(嗣經丟棄)、電視機2 台(嗣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元)、高粱酒2 瓶(嗣經劉少凱飲用殆盡)及咖啡色包包1 個(嗣經丟棄)等物得手,旋即駕車離去現場。

嗣鍾文榜於翌(20)日晚間8 時許返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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