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易,3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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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38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昶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昶賢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惟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馮昶賢與劉先財(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共同搭乘由劉先財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寶斗公墓,共同竊取劉忠義、王仁炳家族所有,已從祖墳拆卸之白鐵門共4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再將竊得之白鐵門變賣與回收業者,所得款項由其2人朋分花用。

㈡、馮昶賢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4 時許,因無代步交通工具,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門前,見林玉樑所有、劉家姍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並將該機車停放於其位在苗栗縣泰安鄉高熊卡61號之住處附近。

嗣劉家姍發覺機車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於106年1月21日9時許在其住處上方約100公尺處山區查獲該機車(已發還劉家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昶賢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昶賢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忠義、王仁炳、劉家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竹東分局轄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寶斗公墓遭竊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56張。

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查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4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㈤、承辦員警吳道明、曾能威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是核被告馮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劉先財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馮昶賢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賠償被害人劉忠義、王仁炳之損失,被害人劉家姍已取回其被竊機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洗車人員,月收入約2 萬初(見本院原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按被告為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2、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供稱其與劉先財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白鐵門4面後已變賣,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等語,依被害劉忠義、王仁炳皆證述白鐵門1面7000元等語(見第3337號偵查卷第7-1、9頁),是4面遭竊之白鐵門共計2萬8,000元,公訴人即以此主張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價值為2萬8000元,被告復不爭執,是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逕認定為2萬8000元;

另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劉先財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被告平均分受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為事實欄二㈡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劉家姍,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64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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