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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15號、第3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風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樹壹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小風與周黃泰、曹復國、邱創塘(前三人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周黃泰與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一同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住處,侵入該住處地下室內,見陳裕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該處,周黃泰隨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搭載陳小風,駛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已發還陳裕緯)。
㈡周黃泰與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一同步行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旁,見張益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6 萬元)停放該處,周黃泰隨即持自備鑰匙走近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該自小貨車後搭載陳小風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貨車(已發還張益華)。
㈢曹復國、邱創塘與陳小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起至翌(10)日凌晨3 時止期間內,由曹復國駕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箱型車(曹復國所涉此部份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提起公訴)搭載邱創塘、陳小風前往彭瑞麗位於新竹縣○○鄉○○村○○○0 ○0 號住處外花圃後,由邱創塘持挖掘工具下車,挖掘彭瑞麗所有之黑松樹1 棵(價值15萬元),曹復國、陳小風則在車上把風,待邱創塘使黑松樹之根部與土地分離後,曹復國、邱創塘與陳小風再一同將該黑松樹搬至前開箱型車內,得手後曹復國、邱創塘與陳小風一同將該黑松樹1 棵載離現場。
嗣經陳裕緯、張益華、彭瑞麗等人分別發現其機車、小貨車與黑松樹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小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小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下稱105 偵3139卷】第102 至105 頁、本院卷第213 至214 、221 頁),並據共犯周黃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105 偵3139卷第8 至9 、68至69、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遭竊情節(見105 偵3139卷第14至16、78至7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益華於警詢時所證述遭竊情節(見105 偵3139卷第10至1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陳小風與共犯周黃泰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105 偵3139卷第27頁)、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5 偵3139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小風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小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下稱105 偵3015卷】第78至80、200 至203 頁、本院卷第213 至214 、221 頁),並據共犯曹復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5 偵3015卷第82至84、158 至160 頁、本院卷第151 、1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瑞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遭竊情節(見105偵3015卷第12至14、76至77、146 至147 、176 至177 頁)、證人范雲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105 偵3015卷第5 至6 、176 、177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8張(見105 偵3015卷第59至72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陳小風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小風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
被告陳小風與共犯周黃泰間就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陳小風與共犯曹復國、邱創塘間就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小風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小風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竟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之危害情形,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參酌被告陳小風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夫育有2 子女,分別為18歲、17歲,個人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者,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或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陳小風與共犯周黃泰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裕緯及被害人張益華,經告訴人陳裕緯證述屬實(見105 偵3139卷第7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小風與共犯曹復國、邱創塘為事實欄一㈢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黑松樹1 棵,未據扣案,被告陳小風及共犯曹復國均辯稱未分配到銷贓所得(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162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確實有於行竊後平均分贓之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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