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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徐毓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賠償告訴人許尚豪完畢,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徐毓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揚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四人下車後分持鋁棒毆打許尚豪,許尚豪因而受有左臉頰、左胸、左前臂、左手背、左大腿、左膝、左踝擦挫傷、左手小指遠端指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許尚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毓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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