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簡,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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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乃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乃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趙乃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52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趙乃琪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①趙乃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3 樓3S室之居所,以口服MDMA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

②趙乃琪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3 樓3S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趙乃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至6 、42至44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G-04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乃琪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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