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簡,1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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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文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文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關於「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重型機車於查獲後業由被害人李麗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105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第13頁),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民國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經查,扣案鑰匙 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6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105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第36頁),係被告甘文一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第29至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李麗娟,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甘文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文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凌晨 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 1巷(新竹後火車站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李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旋即騎乘離去。
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10分許,為警於甘文一在新竹市中山路 344巷旁正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李麗娟)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文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陳護元、張耀仁於105年3月25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前揭法條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收部分屬刑罰與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且非從刑,故
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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