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傳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傳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轉帳新臺幣8,000 元、1,600 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判決處刑)。
被告先後3 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未獲授權,恣意使用他人金融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償還全部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本件損害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和解,償還全部款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損失之款項,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54號
被 告 葉傳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傳音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因故向張均尉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5日利用其保管上開金融卡之機會,未徵得張均尉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轉帳
款功能,使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葉傳音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張均尉上開帳戶內轉帳
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營區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
提款功能,使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
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葉傳音係有正當權源持卡
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張均尉上開帳戶內提
領1萬7,000元。
(三)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轉帳
款功能,使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葉傳音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張均尉上開帳戶內轉帳
1,600元。
嗣葉傳音於105年7月6日將上開金融卡歸還張均尉,張均尉發現餘額短少報新竹憲兵隊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傳音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均尉於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庭輔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
二、核被告葉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3次提領、轉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下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