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簡,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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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亦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亦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亦儇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並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明知身為後備役之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為博愛甲字第232600號、編號0168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至苗栗縣○○鎮○○里00000 號之新竹尖石鄉山地連報到,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5 年5 月20日經警員送達,業由呂亦儇親自收受,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㈡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呂亦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正本、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 月1 日至10月6 日歷次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查詢作業資料、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新竹尖石鄉尖石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 份(見他卷第4 頁、第7 頁、第8 頁、第10頁、第11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素行尚稱量號;

雖其明知其係屬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臨時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尚有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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