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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關於「王棋嬅」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關於「被告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彭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 行關於「…王棋嬅、陳宛如及被害人呂欣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宛如及被害人王棋嬅、呂欣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彭家豪提供2 家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等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不詳詐騙者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2號
106年度偵字第3572號
被 告 彭家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蔡佩儒律師(民國106年4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豪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工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使用。
嗣「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22日18時34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吳承哲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交易
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吳承哲之電話,誆稱需至
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承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7月22日,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呂欣樺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交易誤簽欄位,
會寄錯貨物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呂欣樺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呂欣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7月21日21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冷暖器」之虛偽廣告,致王曉薇上網瀏覽後陷於
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四)於105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拍賣網站人員撥打羅心怡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會連續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羅心怡之電話,誆稱需至
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羅心怡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22時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7,983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五)於105年7月22日19時28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胡鈺楨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交易
誤簽欄位,會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胡鈺楨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六)於105年7月22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 6S手機」之虛偽廣告,致洪巧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七)於105年7月23日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虛偽廣告,致廖唯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內。
(八)於105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蘋果手機」之虛偽廣告,致黃怡憓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內。
(九)於105年7月23日9時許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RIMOWA TOPAS AUDI行李箱」之虛偽廣告,致駱淑惠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內。
(十)於105年7月22日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廣告,致王棋嬅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並於105年7月23日11時36分許匯款7,000元至上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內。
(十一)於105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 6手機」之虛偽廣告,致賴雅文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匯款
7,500元至上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內。
(十二)於105年7月23日14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 6手機」之虛偽廣告,致陳宛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
8,000元至上開湖口新工郵局帳戶內。
嗣吳承哲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哲、王曉薇、羅心怡、胡鈺楨、洪巧如、廖唯智、黃怡憓、駱淑惠、王棋嬅、陳宛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吳承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承哲、王曉薇、羅心怡、胡鈺楨、洪巧如、廖唯智、黃怡憓、駱淑惠、王棋嬅、陳宛如及被害人呂欣樺、
賴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彭家豪上開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承哲、王曉薇、羅心怡、胡鈺楨、洪巧如、廖唯智、黃
怡憓、駱淑惠、王棋嬅、陳宛如及被害人呂欣樺、賴雅文
之ATM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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