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簡,33,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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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新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8 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另案為員警拘提到案,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新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至28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93 )各1 份(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新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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