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簡,37,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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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妤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妤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高妤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8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李昆翰所營之「放輕鬆指壓工坊」內,趁李昆翰疏於注意之際,拿取放置在櫃檯上之抽屜鑰匙,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李昆翰置於抽屜內以紫色罐子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

嗣經李昆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昆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妤函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翰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其雖因一時錯想而下手行竊,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款項如數返還予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因被告年紀尚輕,希望給其機會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斟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惡性、所生損害非鉅,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現金7,000 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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