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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
2、時間:民國105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3、地點:不詳地點。
4、方式:不詳方式。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徐家榮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其最近 1次係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毒偵卷第 6頁正面),然查:被告於105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F-041)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證(毒偵卷第8至10頁)。
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1紙存卷足按。
再觀諸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56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211ng/mL ,超出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法定濃度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甚多,復查無被告有何服用其他藥物情事,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5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徐家榮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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