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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原易字第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金木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木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余榮貴從事砍草等臨時工作,嗣於105 年12月4 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段000 地號工寮內,向余榮貴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騎離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斷絕與余榮貴之聯繫,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並隨意棄置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空地前。
嗣經余榮貴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2月9 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前盤查徐金木並扣得前揭機車鑰匙1 把,並經徐金木告知前揭機車所在後,通知余榮貴領回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金木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50至51頁、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29號卷《下稱106 原易29卷》第35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余榮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黃明仁於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43至4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2 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借用機車之際,恣意侵占告訴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機車1 台,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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