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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生與張柏超本為朋友關係,徐文生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錢月秋所有、張柏超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超至新竹縣○○鄉○○村○○00號訪視親戚,待張柏超下車,徐文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張柏超報警處理,嗣徐文生於同年月22日在花蓮縣○○市○○○村00號前,因酒後駕駛前揭車輛遭警方查獲,因而尋獲該車,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徐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74至74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柏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70至70頁反面)。
㈢ 證人即告訴人錢月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㈣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4 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20頁、第26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 被告前㈠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使用改制前名稱)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㈢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㈢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殘刑為3 月21日。
再㈥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交易字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背棄張柏超之信任,而任意侵占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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