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簡,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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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文章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身為後備役之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又其係104 年度後備軍人精誠動員字933009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104年5 月15日至新竹縣○○鄉○○路0 段0 號湖口四營區報到,接受陸軍裝甲五四二旅之召集訓練,且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04 年4 月3 日經新竹後備司令部掛號郵務送達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住處,並由其舅舅錢德錦代蓋朱文章印章收領,再由錢德錦轉交予朱文章。

詎朱文章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屆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朱文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2302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頁)。

㈡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受領回執及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 紙(見他卷第3 頁前、第8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文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文章明知其係屬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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