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訴,11,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克威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克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夏克威明知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東事業區第20林班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晚上8 時許,前往竹東事業區第20林班地,竊取已遭不詳人士鋸切成塊之貴重木紅檜3 塊(總重82公斤,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紅檜搬運至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9 公里處道路旁(GPS 座標為X :259556;

Y :0000000 )藏放,並於106 年1 月30日18時許,駕駛向其不知情之叔叔夏慶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搬運上開竊得之紅檜。

嗣於同106 年1 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為警扣得竊取之紅檜3 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夏克威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62至65頁、第97至98頁、第109 至110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78,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71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玉財(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6 年1 月30日(受執行人夏克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1 月31日會勘紀錄、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扣案之紅檜秤重照片3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2 月16日竹政字第1062210508號函及函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4月13日竹政字第1062103558號函暨被竊紅檜樹瘤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8頁、第118至122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52頁)。

綜上,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克威所為利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即貴重木紅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被告行竊之被害地點,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轄管之竹東事業區第20林班土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4 月13日竹政字第1062103558號函及函附被竊紅檜樹瘤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39至50頁),其所竊得之上揭紅檜雖非被告盜伐,惟既未搬離現場,仍置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本案遭查獲之紅檜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 頁、122 頁),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3 塊紅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累犯:被告夏克威前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復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原訴卷第53至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為圖一己私利,恣於國有林地內竊取珍貴樹材,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前犯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甫宣判不到3 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上開遭竊之紅檜3 塊業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1 名年幼子女(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紅檜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併科罰金: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另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經查,上開紅檜3 塊總重為82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6,900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其贓額即應依3 萬6,900 元計算之,本院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參以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加重其刑,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1倍即40萬5,900 元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雖非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搬運本案贓物所用之車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紅檜3塊,已於查獲後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扣案物│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