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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九○五六三四二九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仲輝於民國105 年9 月間透過李黃傑之介紹加入陳宥騰、李黃傑(以上2 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5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冒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至葉淑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淑晴佯稱其涉及一健保詐領案件,將以現行犯逮捕葉淑晴帶往臺北訊問,且因該案有眾多被害人,需提供一筆款項凍結云云,致使葉淑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至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後返家等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成功六街口之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款項,李黃傑則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撥打陳仲輝持用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仲輝前往桃園市某處領取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後,再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取款。
嗣葉淑晴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員隨即派員至上址統一超商附近埋伏,陳仲輝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依李黃傑及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葉淑晴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仲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仲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3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晴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及其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查獲地點監視器照片、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23至26、27、29至32、33至34、35至36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仲輝與該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範圍內,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自應對全部犯行負其責任。
核被告陳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仲輝與陳宥騰、李黃傑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仲輝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雖已著手本次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仲輝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檢察機關及法院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本件詐騙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且前曾於105 年9 月間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判處罪刑在案,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有悔意,本件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車手角色之涉案程度、因積欠陳宥騰錢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噴漆、吊車助手、板模、木工,案發時作木工,日薪1000或1500元收入不好,月入約3 萬元,家中與母親同住,父親過世,無兄弟姊妹,家庭經濟情況不好,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工作手機,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絡取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固辯稱此手機係個人所有手機,係因上開工作機沒電,才使用該手機聯絡等語,惟被告既坦承該手機實際上有供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51頁),且觀諸被告使用該手機與李黃傑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次數,甚較上開工作手機為多,此有卷內手機照片及警員製作之詐欺車手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5、38至39頁),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此外,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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