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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紫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邱昌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126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謝伯佶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洪紫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邱昌盛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洪紫娟係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上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明知上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保育區範圍,於上揭土地整地或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不得擅自開發利用。
民國 105年8、9月間,林洪紫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雇請邱昌盛從事上揭土地開挖整地,而邱昌盛知悉上情,竟仍與林洪紫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昌盛駕駛挖土機開挖上揭土地之邊坡進行整地修路,造成上揭土地及相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 0地號國有森林區土地水土流失,現場土石多處崩落至下邊坡野溪之情形。
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執行巡視勤務時,發現上揭土地及相鄰國有森林區土地遭人擅自開設道路且已發生土石崩落及流失情事,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鍾佩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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