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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富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張富雄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9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
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⑦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③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④⑤案件,於101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7日,並與上開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張富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 年10月間,在其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之1 住所,自郭文銓(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業經試射完畢;
檢察官原僅就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為起訴,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擴張審理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予以擴張),且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子彈2 顆。
嗣因張富雄涉嫌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5 年11月2 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之1 住所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LW-1583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子彈2 顆,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曾柏方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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