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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明哲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69 號、第129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46號、第5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絲明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雄、劉森鴻(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罪)、絲明哲、朱朝文(朱朝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明知新竹縣○○鄉○○段0 地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系爭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雇用絲明哲、朱朝文及劉森鴻,於105 年6 月間,共同前往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GPS 座標為X :269178;
Y :0000000 ,及X :269212;
Y :0000000 ),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牛樟共約320 公斤(每人約40公斤,期間共2 次),得手後將竊得之臺灣扁柏、牛樟搬運至張富雄指定之地點藏放,其後由張富雄給付絲明哲、劉森鴻及朱朝文工資。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絲明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69 號卷【下稱11869 號偵卷】第196 至199 頁、第63至67頁,本院10 6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56 至259 頁、第265 至270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富雄、劉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869 號偵卷第248 至254 頁、第309 至31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卷【下稱12994 號偵卷】第9 至10頁,105 年度他字第2462號卷【下稱2462號他卷】第44至47頁、第128 至129 頁),並有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等件附卷可佐(見2462號他卷第116 頁、11869 號偵卷第257 至259頁、106 年度偵字第5646號卷【下稱5646號偵卷】第58至72頁、第73至84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上揭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而「牛樟」、「臺灣扁柏」均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此法定加重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至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絲明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絲明哲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富雄、劉森鴻及朱朝文間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絲明哲正值青壯年紀,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為念及被告絲明哲係受同案被告張富雄所雇用之犯罪角色分工狀況;
兼衡被告絲明哲為原住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未婚沒有子女,家中有積欠銀行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示懲儆。
(四)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絲明哲與同案被告張富雄、劉森鴻、朱朝文等人竊取之貴重木共約320 公斤,每人約40公斤,林產物價牛樟為每公斤180 元、臺灣扁柏為每公斤400 元,此有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表NO:416 附卷可佐(見5647號偵卷第75至78頁),是牛樟之山價為3,600 元(20公斤180 ),臺灣扁柏之山價為8,000 元(20公斤400 ),共計11,600元,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併予宣告科處贓額10倍即11萬6,0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牛樟14塊、臺灣扁柏7 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2462號他卷第11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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