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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志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46分前之下午某時許,在羅世榮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號,應予更正)之鐵皮屋住宅前,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自備打火機引燃該鐵皮屋住宅外之毛巾引發火勢,火勢延燒後,燒燬該鐵皮屋住宅。
張志強縱火後,自行通報消防人員火災發生,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撲滅火勢。
㈡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余聲欽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縣道000 號27公里處)之鐵皮屋倉庫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自備打火機引燃該鐵皮屋倉庫木質隔板引發火勢,燒燬上開木質隔板及屋內冰箱2 部,且有延燒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嗣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情。
㈢於106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鄰近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變電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菸蒂點火方式,燒燬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雜草、枯木,且有延燒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嗣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志強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榮、劉敏杰、被害人余聲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指認縱火地點之照片8 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尖石分隊案件紀錄查詢資料共5 張(見偵卷第65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警員陳國誠於106 年6 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見偵卷第73頁、第205 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19日竹縣消調字第1060003123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3 份(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26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鐵皮屋,證人羅世榮之父親去世前居住該處,在案發時已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羅世榮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準此,上開鐵皮屋應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且該鐵皮屋住宅受燒後,屋頂鐵皮部分受燒彎曲,靠近起火處之屋頂鐵皮受燒坍塌,有前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燃燒之結果,已致該鐵皮屋住宅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是核被告張志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燒燬鐵皮屋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部分,雖同時燒燬屋內瓦斯爐及爐具1 組、古董桌椅1 套、床組1 套及鍋碗瓢盆等物,業據告訴人羅世榮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亦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放火燒燬之客體為土地上之雜草、枯木,且該土地上並無住宅或建築物,參以告訴人劉敏杰於警詢時陳稱:該土地平常沒有在使用,損失輕微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此部分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隨機選擇犯案對象,恣意對他人住宅為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復造成他人財產嚴重損失,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及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羅世榮、告訴人余聲欽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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