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訴,49,2019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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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高仁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彭子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仁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徐宏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彭子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林昌毅、高仁傑、彭子謦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昌毅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徐宏嘉無借款經驗,且亟需款項償還因網路簽賭所積欠債款之急迫情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上之蒂芬妮檳榔攤後面,貸予徐宏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月息20分,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付2 萬元之利息,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

徐宏嘉則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張、借款金額10萬元之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各1 紙交與林昌毅作為擔保。

林昌毅於105年1 月19日入伍前,將上開徐宏嘉簽立之本票、借據交與楊宗翰(另由警方追查),告知徐宏嘉以月息20分向其借貸10萬元,並委請楊宗翰代其向徐宏嘉催討上開借款;

復於同年2 月18日休假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店向徐宏嘉收取2 萬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徐宏嘉因不堪重利負擔及催討,由其父親徐彪成於105 年3 月3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麥當勞速食店代為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與楊宗翰,楊宗翰即交還徐彪成上開徐宏嘉所簽立供擔保之本票及借據。

惟林昌毅認徐宏嘉於105 年3月18日並未依約給付每月2 萬元之利息,該部分應視為新借款2 萬元,並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要求徐宏嘉仍應按原定利率給付利息,嗣並向徐宏嘉收取每月應付之利息4,000 元計2 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後林昌毅因不滿徐宏嘉拖延給付利息,多次未接聽其電話,與少年呂○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中)、高仁傑、彭子謦、秦宇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呂○宇邀約徐宏嘉見面,於105 年8月25日凌晨0 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路102 號附近,持鋁棒、鐵棍或徒手毆擊徐宏嘉後,又強令徐宏嘉上車押往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小旁涼亭繼續毆打,致徐宏嘉受有兩側上臂、兩側前臂、兩小腿、背部、臀部均擦傷及皮下瘀血、左尺骨幹骨折、右尺骨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徐宏嘉之行動自由。

林昌毅復於105 年10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少年謝○華、張○詳前去向徐彪成催討債務,徐彪成因懼怕其子徐宏嘉再遭不測,遂於105 年11月1 日在其住處親自交付林昌毅2 萬元。

二、案經徐宏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毅、高仁傑、彭子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分別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少連偵卷】第153 至157 頁、第193 至199 頁、第221 至22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下稱1831號偵卷】卷一第106 至109 頁、卷二第74至83頁、第234 至241 頁、第320 至326 頁、第368 至370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下稱21號聲羈卷】第12至16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下稱49號原訴卷】卷一第120 至132 頁、卷二第66至73頁、第133 至136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2 至17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宇宏、少年呂○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宏嘉、徐彪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7號少連偵卷第171 至174 頁、第214 至217 頁、第249 至252 頁、第259 至260 頁、第261 頁正面與反面,1831號偵卷卷一9 至13頁、第29至34頁),並有借款收據、本票翻拍照片、切結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9 月14日(甲)字第000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少258 頁)、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5 月2 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0661號函暨所附之徐宏嘉病歷資料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7號少連偵卷第160 頁、第258 頁、第267 至268 頁、第367 至368 頁,1831號偵卷第87至97頁、第98至100 頁、第101 至102 頁),足認被告林昌毅、高仁傑、彭子謦3 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已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昌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高仁傑、彭子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昌毅、高仁傑、彭子謦廷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秦宇宏、少年呂○宇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林昌毅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昌毅、高仁傑與同案被告即少年呂○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因同案被告即少年呂○宇係於87年11月生,此有少年呂○宇警詢筆錄上出生年月日欄記載可查(見1831號偵卷卷一第17頁),少年呂○宇案發時未滿18歲,是被告林昌毅、高仁傑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彭子謦係於86年3 月25日生,案發時尚未滿20歲,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子謦部分亦應適用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林昌毅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乘告訴人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林昌毅再因利息收取事宜,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被告高仁傑、彭子謦及同案被告秦宇宏、少年呂○宇協助被告林昌毅逼使告訴人給付利息,且被告林昌毅、高仁傑、彭子謦及同案被告秦宇宏、少年呂○宇等人更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藉此迫使告訴人給付利息,其等行為毫不尊重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缺乏法治意識,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昌毅、高仁傑、彭子謦終能坦承犯行,並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昌毅、彭子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被告高仁傑尚在給付和解金中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林昌毅為本件之事主、被告高仁傑、彭子謦僅係協助者之其等各自角色、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林昌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400 至1,600 元,與父母親、妻子同住,妻子待產中約108 年10月底生產,目前尚有汽車貸款每月需償付1 萬8,000 元;

被告高仁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現從事網路配線工作,論件計酬,每月收入約3 萬元出頭,與同事居住於公司宿舍,未婚但女友懷孕中,尚有積欠公司老闆及朋友債務;

被告彭子謦於107 年復學,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與父母同住,母親住院中,未婚沒有子女,家庭狀況為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昌毅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昌毅、高仁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彭子謦已履行完成,被告高仁傑則尚在履行中,且經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就刑度部分沒有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49號原訴卷卷二第170頁),堪認被告高仁傑、彭子謦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為促使被告高仁傑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高仁傑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昌毅、高仁傑、彭子謦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49號原訴卷卷二第174 頁),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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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     付    方    式          │
├───────────────────┤
│被告高仁傑應給付告訴人徐宏嘉新臺幣(下│
│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8 年│
│10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於109 年3 月10日前│
│給付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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