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訴,5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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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隆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陳良鍼
李建宏
黃國棟
上列三人之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高惠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80號、第11580 號、第11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

又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陳李妹」簽名壹枚均沒收。

陳東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均禠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惠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陳李妹」簽名壹枚均沒收。

高惠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隆自民國104 年1 月14日起係受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約聘之臨時人員,負責協助辦理林業三項(全民造林運動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森林保育計畫及伐採)內部行政作業及外部檢測工作、林業三項計畫緊急事件處理及重要事項聯繫、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等業務,而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第8條之規定,林業用地上林產物之伐採,應向當地公所及新竹縣政府申請採運許可證,五峰鄉公所一旦受理申請,應派員實地勘查,陳東隆即為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辦理採運許可證之申請作業,負責實地勘查之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緣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均從事杉木買賣事業並不具公務員身份,前揭三人為合夥購買新竹縣五峰鄉境內經林務局解編後之原住民保留地上杉木,於105 年7 、8 月間聯繫陳東隆,請託陳東隆提供原住民保留地上之相關空照圖,並查詢土地所有人身份、聯繫說服土地所有人出面與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洽談簽訂杉木買賣契約,辦理後續土地指界,並尚需代為協助辦理採運許可證之相關流程,方可進行砍伐及搬運作業,惟陳東隆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為聯絡工具,向李建宏、陳良鍼要求每筆土地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3 萬元費用作為處理上揭事項之代價,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為求順利購得及採運杉木,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以陳良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建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作為聯絡陳東隆及相互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各筆林業用地杉木買賣交易成立之當天或後續不詳時間,接續交付陳東隆每筆土地3 千元至3 萬元(105 年8 月間每筆土地為3 千元、105 年9 月每筆土地為1萬元、105 年10月每筆土地為3 萬元)作為對價,陳東隆總計收受賄賂金額為58萬3 千元,陳良鍼於106 年3 月15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土地賄款6 萬元予陳東隆收受後,陳東隆於106 年3 月16日與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臨時技術員高家彥一同前往複勘,迨新竹縣政府同意申請後,陳東隆再於106 年7 月18日製發五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採運許可證。

二、於105 年10月3 日,陳李妹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土地向五峰鄉公所申請採運許可證,陳東隆因而知悉陳李妹有意出售上開土地上之杉木,並於105 年11月3 日前往現場進行實地勘查,陳東隆因發現前開土地上長有「亞杉」珍貴樹種,亦知陳良鍼、李建宏等人在五峰鄉收購杉木,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良鍼等人表示有其他買家願出價60餘萬,需72萬始可購得,並可代其等向陳李妹聯絡買賣事宜,佯裝居中協調價格,又向陳李妹表示某苗栗老闆願意出價36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杉木,陳李妹遂同意以此價格出售,陳東隆復與陳良鍼相約見面。

106 年3 月15日見面當日,陳東隆指使其媳婦高惠貞假冒陳李妹之女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麥當勞自強南路門市與其及陳良鍼碰面商討購木事宜,由承接與陳東隆共同詐欺取財(惟查無證據證明高惠貞知悉陳東隆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詳如後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高惠貞,謊稱陳李妹欲以75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之杉木,致使陳良鍼陷於錯誤,表示願以71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杉木,最後兩人以此價格成交。

而在未經陳李妹同意、授權之情況下,高惠貞以陳李妹之名義與陳良鍼簽立杉木買賣合約書,且在杉木買賣合約書立書人(甲方)欄位上偽簽陳李妹之署名1 枚,陳東隆則在其上盜蓋陳李妹因其他原因而交付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杉木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予陳良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李妹、陳良鍼及合夥購買上開土地杉木之李建宏、黃國棟。

陳良鍼並於簽約當日先交付頭期款21萬元予高惠貞,高惠貞復於106 年5 月2日依照陳東隆指示假冒陳李妹之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暨手機聯絡陳良鍼以索討20萬元及後續尾款,陳良鍼遂於106年5月10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交付20萬元予陳東隆及於106年7月15日在麥當勞自強南路門市交付尾款30萬元予高惠貞,扣除陳李妹所得買賣價金36萬元,兩人共詐得35萬元,高惠貞分得其中3千元,剩餘34萬7千元則由陳東隆取得。

三、法務部廉政署於106 年9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40 號搜索票,至陳東隆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 號4 樓之1 、陳良鍼位於嘉義縣○○鄉○○街0 巷00號、李建宏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黃國棟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搜索,而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建宏、陳良鍼、黃國棟及高惠貞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均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東隆、李建宏、陳良鍼、黃國棟、高惠貞及渠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1 、142 頁背面、157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陳東隆、李建宏、陳良鍼、黃國棟、高惠貞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份 ㈠ 被告陳東隆 ⒈ 訊據被告陳東隆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的犯行,並辯稱:向李建宏、陳良鍼、黃國棟就每筆土地收取之費用是協助上開三人與地主洽談杉木買賣的仲介費,與我所擔任的職務沒有關連性,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

⒉經查:被告陳東隆自104 年1 月14日起在五峰鄉公所擔任農業經濟課約聘之臨時人員,被告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為合夥購買新竹縣五峰鄉境內經林務局解編後之原住民保留地上杉木,於105 年7 、8 月間聯繫被告陳東隆,請託被告陳東隆提供原住民保留地上之相關空照圖,並查詢土地所有人身份、聯繫說服土地所有人出面與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洽談簽訂杉木買賣契約及辦理後續指界、申請採運許可證,被告陳東隆要求被告李建宏、陳良鍼每筆土地3 千至3 萬元之費用,被告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遂於附表一所示各筆林業用地杉木買賣交易成立之當天或後續不詳時間,接續交付被告陳東隆每筆土地3 千元至3 萬元(105 年8 月間每筆土地為3 千元、105 年9 月每筆土地為1 萬元、105 年10月每筆土地為3 萬元)作為報酬,陳東隆總計收受金額為58萬3千元,被告陳良鍼於106 年3 月15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土地之賄款6 萬元予陳東隆收受後,陳東隆於106 年3月16日與高家彥一同前往複勘,迨新竹縣政府同意申請後,陳東隆再於106 年7 月18日製發五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採運許可證等節,業據被告陳東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71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李建宏、陳良鍼、黃國棟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7 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280號卷【下稱偵A 卷】㈠第159-163 、174-179 、182-188 、244-246頁背面、249-25 9、261-267 、281-282 頁背面;

卷㈢第1-7 背面、57-67 、106-11 7頁背面、336-339 、344-346 、348-348 頁背面、352-353 頁;

本院卷㈡第55頁),並有證人葛定妹、陳李妹、陳新莉(陳李妹之女)、朱夢龍(陳李妹之女婿)、張清保、錢寶明、謝智明、鄧金英、詹智財(詹靜瑜之兄)、陳月華(詹靜瑜之母)、證人即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課長羅詩偉經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技士周鈺銘、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副處長廖奎智、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技士吳成德、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臨時技術員高家彥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A 卷㈡第1-4 、11-13 、15-18 、29-31 、33-35 、37-39 、52-54 頁背面、62-64 、95-9 7頁背面、99-99 頁背面、125- 127、101-10 2頁背面、125- 127、131-134 、139-141 、143-146 、153-155 、158-162 、211 -216、158-162 、211-216 、219- 224頁背面、261-263 ;

卷㈢第181-185 、149-153 、253-255 頁背面、322-323 頁背面、323 頁背面-324、328-329 頁背面、442-442 頁背面),復有五峰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農業經濟課業務執掌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卷【下稱偵B 卷】㈢第18 -18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84-101頁)、被告陳東隆之林業計畫臨時技術工就業登記表(見偵B 卷㈢第16頁)、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4 年度臨時人員雇用契約、105 年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06 年檢測臨時工契約(見偵A 卷㈡第400-411 頁;

本院卷㈠第161-173 頁)、被告陳東隆與被告陳良鍼及被告李建宏間、被告李建宏與被告黃國棟間、被告陳良鍼與被告黃國棟、被告陳良鍼與被告李建宏間之通訊監察相關譯文(見偵A卷㈠第51-54 、166-168 、169 、190-195 、196-199 、200-201 頁背面、202 、203-20 4、205-206 、207-208 、209 、211-212 、213 、214-21 9、220-224 、225-226 、227-230 、231 、232-233 、234-241 頁、卷㈡第230 、231、234 、236 頁;

卷㈢第56、98頁;

偵B 卷㈠第58-61 頁、卷㈡第11-62 、182-184 、185 、308-310 、313-315 頁;

卷㈢第34-105頁、106 年度偵字第11581 號卷【下稱偵C 卷】第267- 305頁反面)、秋約翰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148 頁)、彭武鵬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174 頁)、蔣榮漢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178-179 頁)、謝天錦與被告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184 頁)、錢添進、錢治祥與被告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198 頁)、陳高明與被告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01 頁)、林秀蘭與被告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02-203 頁)、葛定妹與被告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A 卷㈠第5 頁)、被告陳東隆與葛定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6-9 頁)、陳李妹與被告黃國棟於106 年3 月15日簽定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A 卷㈠第22頁反面)、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 年3 月29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001028號函(見偵A 卷㈠第49頁)、陳東隆與陳李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229 頁)、被告陳東隆與朱夢龍(陳李妹女婿)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163-166 頁)、陳朝棟、陳禮德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09 頁)、張清保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10 頁)、被告陳東隆與戴瑞英(張清保之配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148-151 頁)、錢寶明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A 卷㈡第21-22 頁)、被告陳東隆與錢寶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23-27 頁)、彭武勇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14 頁)、謝智明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15 頁)、陳東隆與謝智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56-60 頁)、鄧金英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A 卷㈡第135-136 頁)、被告陳東隆與鄧金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136 頁反面-137頁反面)、葉賢君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18 頁)、詹靜瑜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A 卷㈡第98頁)、被告陳東隆與詹智財(詹靜瑜之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㈡第100 頁)、被告陳東隆與陳月華(詹靜瑜之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103-123 頁、偵B 卷㈡第435 頁)、吳英俊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21 頁)、105 年五峰鄉交易紀錄(見偵A 卷㈠第170 -171頁背面)、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東隆、新竹縣○○鄉○○村○○00號)(見偵A 卷㈡第319-322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東隆、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見偵A 卷㈡第323-327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東隆、新竹縣○○鄉○○村○○00號)(見偵A 卷㈡第328-329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興木材行、嘉義縣○○鄉○○街0 巷00號)(見偵A 卷㈡第331-334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良鍼、嘉義縣○○鄉○○街0 巷00號)(見偵A 卷㈡第335-341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建宏、嘉義縣○○鄉○○村○○○00號)(見偵A 卷㈡第342-345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成鑫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見偵A 卷㈡第346-349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國棟、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見偵A 卷㈡第350-35 3頁)、新竹縣五峰鄉相關空照地籍圖(見偵A 卷㈢第9-23頁)、新竹縣○○鄉○○段○○○段○○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A 卷㈢第452-495 頁)、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B 卷㈡第304-306 頁)、106年3 月23日新竹縣政府原經字第1065405585號、0000000000函(稿)、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 年3 月29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001028號函、106 年7 月18日五峰鄉農許採運字第000000號採運許可證(見偵A 卷㈠第49頁;

卷㈡第167-168 、189-190 頁;

卷㈢第440 頁)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上情為真。

⒊ 辯護意旨固以:被告陳東隆是基於臨時人員雇用契約擔任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臨時檢驗員,基於被告陳東隆與五峰鄉公所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其必須受五峰鄉公所的指揮監督,服從五峰鄉公所的規則及工作紀錄,服從五峰鄉公所的規則及工作紀錄。

衡量被告陳東隆在五峰鄉公所接受指派的,主要是協助辦理林務資料的彙整、現地檢測及其他交辦事項,從五峰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各級人員的職掌可以看出,被告陳東隆連基層主辦人員都不是,換句話說,被告陳東隆對所有公文作業都沒有擬辦權限,從被告陳東隆接受承辦的事務觀察,單純是事務性、勞務性的工作,甚至沒有任何法律上賦予的裁量權,或者以五峰鄉公所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職務上的行為為由,否認被告陳東隆具公務員身分。

⒋ 然按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照前開授權所制訂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規定:「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一、採運申請書。

二、伐採區域位置圖。

三、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

五、伐採跡地造林計畫。

未檢具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檢附有關證件。」

,同規則第9條則為:「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左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五、伐採跡地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六、可否准予伐採及其理由。」

,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則定:「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基此,採運許可證乃主管機關因申請,經現勘、審查等程序所核駁,居於單方面審核決定地位,主導林業用地上之林產物可否伐採之權利關係形成,觀察主管機關與民眾間當屬「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的關係,而規制上下秩序關係法律之特徵主要有國家立於高權地位之行政介入、具有申請准駁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復具有法律效力上之外部性,核採運許可證之性質當為行政處分。

⒌ 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副處長廖奎智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依照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林業用地上林產物之伐採,應向當地公所及新竹縣政府申請「採運許可證」。

有關採運許可證之申請程序,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寫委託書委託他人向當地公所提出採運許可證之申請,之後要填寫「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木採伐水土保持計畫書」、「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村長證明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地籍圖、地籍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委託書等資料後,再向當地公所提出申請。

公所受理申請後,第1 線檢測臨時工針對林業用地申請林產物伐採的職務,就是要帶著衛星定位儀(即PDA )與申請伐採的土地所有權人到申請伐採的現場,進行伐採樹種、株數、材積確認及調查,例如是否有管制的樟木等珍貴樹種,並還要在伐採現場進行繞界或指界,以確認伐採的面積與範圍,之後再由檢測臨時工編製會勘紀錄,並經公所內陳核後,將相關申請伐採的資料陳送到縣政府原民處審查,縣府原民處就會再由檢測臨時工與公所檢測臨時工會同辦理現場勘查,勘查方式應該如上述方式,並於勘查後由縣政府檢測臨時工再行編製「公私有林竹木申請伐採實地勘查報告表」逐級陳核,陳核後就會由新竹縣政府函報林務局專案許可,林務局許可後新竹縣政府就會再以公文正本核發採運許可證給土地所有人,且副知林務局、當地公所及相關警察單位知悉,採運許可證期限為6 個月,期滿僅得再申請展延1 次。

另我於105 年間擔任經建工程科科長時,會要求縣政府經建工程科之檢測臨時工,如果時間允許,可先與公所之檢測臨時工聯繫好,將公所的採伐申請初勘及縣政府的複勘結合,與申請伐採之土地所有權人約好,一次性完成相關勘查檢測工作,以減少民眾負擔等語(見偵A 卷㈢第182-182 頁背面)。

由此可知,採運許可證之核發流程為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人)檢附相關文件後向各地公所申請,之後由公所檢測臨時工至現場勘查並編製會勘紀錄,嗣經公所內陳核後,將相關申請伐採的資料陳送到縣政府原民處審查,縣政府原民處再指派檢測臨時工與公所檢測臨時工會同辦理現場勘查,勘查後由縣政府檢測臨時工再行編製「公私有林竹木申請伐採實地勘查報告表」逐級陳核,陳核後由新竹縣政府函報林務局專案許可,林務局許可後新竹縣政府就會再以公文正本核發採運許可證給土地所有人,而觀諸被告陳東隆所簽立自105 年1 月5 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06 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五峰鄉公所檢測臨時工契約,其上載明被告陳東隆之工作項目為:「一、協助辦理林業三項(全民造林運動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森林保育計畫及『伐採』)內部行政作業及『外部檢測工作』。

二、林業三項計畫緊急事件處理及重要事項聯繫。

三、本所臨時交辦事項。

四、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65-173 頁),而被告陳東隆於105 年9 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也陳稱:我主要是負責五峰鄉轄內有關林業計畫的造林現地存活率檢測、面積檢測(包括繞界會勘)、「伐採檢測」、禁伐地現勘檢測、協助彙整前述林業業務相關資料及報表傳送給主管機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採伐流程部分,民眾先到鄉公所承辦人那邊填寫申請表,檢附相關資料,如權狀影本、地籍圖、身份證及其他切結書,資料齊全後受理申請,承辦人會將案件交給轄區檢測員,我們公所有3 位檢測員,我負責桃山段及石鹿段,花園段和竹林段由陳立達負責,大隘段由趙正中負責,如果是我負責的桃山段和石鹿段我就會去現場勘查,一般地主要到,地主通常是申請人但也有可能委託別人申請,但不管是何人,只要是申請人就一定要到場會勘。

現場會勘時,我會帶公所發給我們的PDA 還有相機,PDA 用來確認面積,我先用PDA 查詢地號,PDA 會顯示該地號的面積圖和範圍,然後我就會去確認指界的地樁並拍照及測量林木的胸徑,一般來說都是杉木跟桂竹,測量胸徑的目的是要計算材積,這樣可以計算出這塊地杉木還有桂竹的數量和材積,測量拍照完畢後,我會填寫資料交給承辦人,承辦人會簽報給縣政府,如果縣政府同意後,就會核發砍伐許可證,申請人就可以依照所申請的砍伐許可證的半年砍伐期間進行砍伐等語(見偵A 卷㈠第1 頁背面-2頁),而證人即五峰鄉農業經濟課課長羅詩偉於106 年10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也證稱:農經課有檢測臨時工5 人,包含被告陳東隆,檢測臨時工主要是負責造林檢測、「林產物採運申請的現勘檢測」;

陳東隆的職務一直是檢測臨時工,他負責的轄區為石鹿段及桃山段,但是人力不足時,有時會協助其他轄區的會勘案件;

陳東隆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採運許可證時,需要辦理砍伐土地之現場會勘,會勘後也是由陳東隆填載會勘紀錄(含每木調查表),並於公所人員逐級蓋章後,再陳送新竹縣政府審查等語(見偵A 卷㈢第149 頁背面、152 頁背面)。

可見被告陳東隆任職於五峰鄉公所擔任檢測臨時工,職務內容包含民眾申請採運許可證後之現場勘查檢測,被告陳東隆先以PDA 查詢地號確認面積和範圍、指界的地樁、並進行伐採樹種、株數、材積確認及調查,並還要在伐採現場進行繞界或指界,以確認伐採的面積與範圍且拍照再編製會勘紀錄,從而,被告陳東隆係於採運許可證,此一具有外部效力、單方行政行為審核過程中,依照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 、9 條進行實地勘查之職務,被告陳東隆既係依照前揭規定參與採運許可證審核,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辯護意旨拘泥於被告陳東隆乃鄉公所約聘臨時工,而未慮及被告陳東隆職務內容本質,而遽認其並非公務員,並非可採。

⒍ 被告陳東隆固主張向被告陳良鍼等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屬居間仲介杉木買賣之報酬,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等語。

辯護意旨亦認被告陳東隆具有原住民身份,對於五峰鄉轄內林木所有人相當熟悉,故被告陳良鍼等人欲購買杉木尚須被告陳東隆牽線,否則根本沒有交易成功的機會,且有些土地地處偏遠,收取介紹費亦為情理相當;

縱令在申請採伐許可過程中被告有可能協助幫忙申請,但是幫忙申請與承辦人對於案件可以給予怎樣的職權方便,這是毫無關連性的,何況此部分還需要經過新竹縣政府核發許可,均非被告陳東隆職權上所能應允。

⒎ 惟公務員犯收賄等罪之成立要件有四:⒈行為主體需為「公務員」;

⒉該公務員客觀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

⒊該公務員係以約定或承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即為雙方之「賄賂對價約定事項」),以「交換」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即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間具有交換對價關係。

析言之,構成公務員收賄等罪之重點,在於公務員是否將其基於身份所賦予「執行之職務」比作如同商場貨架上販售之商品作價出售他人,亦即所收取之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之執行」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有礙於「執行職務公正性」及「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⒏ 關於被告陳東隆要求收受被告李建宏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每筆3 千元至3 萬元與被告陳東隆職務行為關連性乙節,林業用地如欲砍伐其上林產物,必須取得採運許可證,而被告陳東隆之職務內容乃五峰鄉境內民眾就林業用地申請採運許可證後,依照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9條之規定負責現場會勘之人,而會勘項目包含確認有無同規則第10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地況、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業據認定如前,並有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記錄、每木調查表、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可佐(見偵A 卷㈡第170 、177-179 、192 、199-201 頁),而證人即被告陳良鍼於105 年9 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很喜歡石鹿段的木頭,所以我就去找林務局工作站的朱建民主任希望他幫我介紹跟陳東隆認識,所以某天朱建民就將陳東隆的電話給我,我就打給陳東隆說我是朱建民介紹的希望可以約見面,我就約陳東隆在公所外面某個地方見面向他表示我也希望能購買石鹿段那些木頭,他答應幫我找,我也跟他約定每件給3 千元,第1 次有談成交易,所以就當場給3千元現金給陳東隆表達謝意。

之後他陸續介紹買賣,每1 件跟我要1 萬元,大約5-6 次,之後又漲價到2 萬元,大約10幾次,最後漲價到每件3 萬元,大約有20幾次;

陳東隆當時在介紹我們買賣時就有跟我們說這些土地有包含一些林地,雖然我們現在因為還不急於申請砍伐證,但是因為怕其他業者買賣取得,所以要我先買,這樣才有利我現在的砍伐區砍伐完成後,明年還有林地可以繼續砍伐,因此我就答應陳東隆先行買賣;

我買林地如果不能砍伐,我根本就不會買,所以陳東隆在介紹我買賣林地時,就有約定陳東隆之後必須幫我們取得砍伐證,因為取得砍伐證包含所需之指界、測量等業務資料都是鄉公所承辦人陳東隆的職務範圍,他保證我後續可以取得林地的砍伐證照,所以我才支付每筆3 萬元的費用等語(見偵A 卷㈠第183- 183頁背面、184 頁背面-185頁),而於106 年10月11日廉政官詢問及同年11月9 日偵訊時亦表示:我們不區分「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一律均交付相同的金錢給陳東隆,但針對林業用地部分,則是要求給陳東隆「介紹費」,陳東隆必須要保證日後要協助我們將採運許可證申請到好,且包括幫忙完成會勘、指界及測量等相關申請工作。

如果陳東隆無法保證我們購買的林業用地日後可以順利申請到採運許可證及辦理砍伐,我們根本是不會交付給陳東隆介紹費等語(偵A 卷㈢第112-112 頁背面、339 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08-208 頁背面)。

至證人即被告李建宏於106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5 日廉政官詢問時也證稱:當初我們與陳東隆約定每筆成交後支付的3 萬元費用,就是包含所有申請跟指界作業,要我們能夠順利砍伐所購的杉木;

陳東隆必須要保證日後要協助我們將採運許可證申請到好,且包含幫忙完成會勘、指界及測量等相關申請工作等語(見偵A 卷㈠第266 頁;

卷㈢第62頁背面),足見被告陳良鍼、李建宏等人就林業用地之杉木買賣之所以支付費用予被告陳東隆,不僅僅是答謝被告陳東隆居間牽線,同時也是確保日後能順利取得採運許可證方得砍伐所購得的杉木,足徵被告陳東隆就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陳良鍼、李建宏等人支付費用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

⒐ 辯護人固認被告陳東隆對於採運許可證核發與否並無決定權限。

然採運許可證之審核過程為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人)檢附相關文件後向各地公所申請,之後由公所檢測臨時工至現場勘查並編製會勘紀錄,嗣經公所內陳核後,將相關申請伐採的資料陳送到縣政府原民處審查,縣府原民處再指派檢測臨時工與公所檢測臨時工會同辦理現場勘查,勘查後由縣政府檢測臨時工再行編製「公私有林竹木申請伐採實地勘查報告表」逐級陳核,陳核後由新竹縣政府函報林務局專案許可,林務局許可後新竹縣政府就會再以公文正本核發採運許可證給土地所有人,業如前述,被告陳東隆固然職稱為檢測臨時工,其上尚有主管,然其乃擔任審核過程中實際至現場勘查之人員,並且要就確認有無同規則第10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地況、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等項目製作會勘記錄、每木調查表等件,最後初步審核可否伐採,此觀被告陳東隆製作附表編號10、11之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記錄自明(見偵A 卷㈡第177-178 、199-200 頁),再參以前揭兩筆土地之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即複勘記錄),該次勘查人員為被告陳東隆及高家彥(見偵A 卷㈡第170 、19 2頁),而證人高家彥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負責採伐許可證複勘的職務,我會先在複勘前幾天聯繫鄉公所承辦人,請他們將電話轉給檢測員或者是直接告訴我哪一位檢測員陪同我會勘,大部分是排與初勘同一個檢測員;

陳東隆他要帶我去現場,確認採伐申請的範圍跟伐採的區段,並跟我講伐採的界線等語(見偵A 卷㈢第328-328 頁背面),足徵被告陳東隆在複勘過程亦可參與其中,協助複勘人員確認相關事項。

此外,對照高家彥所製作之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中記載內容(申請伐採樹種、胸高直徑、樹高、所請採伐經勘查結果實際株數、可否准予伐採之方式及面積、有無森林法第10條各款情形)均與被告陳東隆製作前揭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記錄相同,而最終新竹縣政府核發准予伐採之函文,就「伐採面積、樹種、株樹、材積」亦與被告陳東隆製作前揭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記錄相符,此有前揭兩筆土地之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即複勘記錄)、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 年3 月29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001028號函、106 年7月18日五峰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採運許可證在卷足稽(見偵A 卷㈠第49頁;

卷㈡第167-168 、170 、189-190 、192 頁),不難想見被告陳東隆製作前揭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記錄實為新竹縣政府准駁伐採之重要參考。

被告陳東隆既負責初勘、審查製作會勘記錄,詳載申請土地及其上林木情況及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甚可為初步准駁審查,更協助新竹縣政府辦理複勘,可見被告陳東隆對於核駁過程居於樞紐地位,對於採運許可證申請順遂與否應有相當影響力,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⒑ 綜上,被告陳東隆既身為公務員,就其依照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 、9 條進行實地勘查,對於採運許可證准駁與否具有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向被告陳良鍼等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 被告李建宏、陳良鍼、黃國棟 ⒈ 訊據被告李建宏、陳良鍼、黃國棟對於前揭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7 年9 月18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A 卷㈠第159-163 、174-179 、182-188 、244-246 頁背面、249-25 9、261-267 、281-282 頁背面;

卷㈢第1-7 背面、57-67 、106-117 頁背面、336-339 、344-346 、348-348 頁背面、352-353 頁;

本院卷㈡第55頁),並有證人葛定妹、陳李妹、陳新莉、朱夢龍、張清保、錢寶明、謝智明、鄧金英、詹智財、陳月華、證人羅詩偉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周鈺銘、證人廖奎智、證人吳成德、證人高家彥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A 卷㈡第1-4 、11-13 、15-18 、29-31 、33-35 、37-39 、52-54 頁背面、62-64 、95-97 頁背面、99-99 頁背面、125- 127、101-102頁背面、125-127 、131-134 、139-141 、143-146 、153-155 、158-162 、211-216 、158-162 、211-216 、219-224 頁背面、261-263 ;

卷㈢第181-185 、149-153 、253-255 頁背面、322-323 頁背面、323 頁背面-324、328-329頁背面、442-442 頁背面),復有五峰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農業經濟課業務執掌表(見偵B 卷㈢第18-18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84-101頁)、被告陳東隆之林業計畫臨時技術工就業登記表(見偵B 卷㈢第16頁)、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4 年度臨時人員雇用契約、105 年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06 年檢測臨時工契約(見偵A 卷㈡第400-411 頁;

本院卷㈠第161-173 頁)、被告陳東隆與被告陳良鍼及被告李建宏間、被告李建宏與被告黃國棟間、被告陳良鍼與被告黃國棟、被告陳良鍼與被告李建宏間之通訊監察相關譯文(見偵A 卷㈠第51-54 、166-168 、169 、190-195 、196-199 、200-201頁背面、202 、203-20 4、205-206 、207-208 、209、211-212 、213 、214-21 9、220-224 、225-226 、227-230、231 、232-233 、234-241 頁、卷㈡第230 、231 、234 、236 頁;

卷㈢第56、98頁;

偵B 卷㈠第58-61 頁、卷㈡第11-62 、182-184 、185 、308-310 、313-315 頁;

卷㈢第34-105頁、偵C 卷第267- 305頁反面)、秋約翰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148 頁)、彭武鵬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174 頁)、蔣榮漢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178-179頁)、謝天錦與被告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卷㈢第184 頁)、錢添進、錢治祥與被告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198 頁)、陳高明與被告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01 頁)、林秀蘭與被告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02-203 頁)、葛定妹與被告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A 卷㈠第5 頁)、被告陳東隆與葛定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6-9 頁)、陳李妹與被告黃國棟於106 年3 月15日簽定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A 卷㈠第22頁反面)、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 年3 月29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001028號函(見偵A 卷㈠第49頁)、陳東隆與陳李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229 頁)、被告陳東隆與朱夢龍(陳李妹女婿)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163-166 頁)、陳朝棟、陳禮德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09 頁)、張清保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A 卷㈡第147 頁)、被告陳東隆與戴瑞英(張清保之配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148-151 頁)、錢寶明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A 卷㈡第21-22 頁)、被告陳東隆與錢寶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23-27 頁)、彭武勇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14 頁)、謝智明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15 頁)、陳東隆與謝智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56-60 頁)、鄧金英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A 卷㈡第135-136 頁)、被告陳東隆與鄧金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136 頁反面-137頁反面)、葉賢君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C 卷㈢第218 頁)、詹靜瑜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A 卷㈡第98頁)、被告陳東隆與詹智財(詹靜瑜之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100 頁)、被告陳東隆與陳月華(詹靜瑜之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103-123 頁、偵B 卷㈡第435 頁)、吳英俊與被告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B 卷㈢第221 頁)、105 年五峰鄉交易紀錄(見偵A 卷㈠第170-171 頁背面)、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東隆、新竹縣○○鄉○○村○○00號)(見偵A 卷㈡第319-32 2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東隆、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見偵A 卷㈡第323-327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東隆、新竹縣○○鄉○○村○○00號)(見偵A 卷㈡第328-329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興木材行、嘉義縣○○鄉○○街0 巷00號)(見偵A 卷㈡第331-334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良鍼、嘉義縣○○鄉○○街0 巷00號)(見偵A 卷㈡第335-341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建宏、嘉義縣○○鄉○○村○○○00號)(見偵A卷㈡第342-345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成鑫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0 號)(見偵A 卷㈡第346-349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國棟、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見偵A 卷㈡第350-353 頁)、新竹縣五峰鄉相關空照地籍圖(見偵A 卷㈢第9-23頁)、新竹縣○○鄉○○段○○○段○○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A 卷㈢第452-495 頁)、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B 卷㈡第304-306 頁)、106 年3 月23日新竹縣政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函(稿)、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 年3 月29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001028號函、106 年7 月18日五峰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採運許可證(見偵A 卷㈠第49頁;

卷㈡第167-168 、189-190 頁;

卷㈢第440 頁)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三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 基此,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 被告陳東隆 ⒈ 訊據被告陳東隆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跟陳李妹買杉木後再賣給陳良鍼,這是我私人的權利,跟利用職務上機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背面)。

⒉ 辯護意旨則以:陳李妹有意出售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土地上之林木,並且同意以36萬元價格出賣給被告陳東隆,雙方簽訂杉木買賣合約書,陳李妹負有將上開土地之林木交付予被告陳東隆之義務,被告陳東隆亦因而取得出售上開土地上林木予被告李建宏等人之權利,被告李建宏等人均係具有杉木買賣專業之人,渠等同意以71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杉木,自有其評估市場價格之能力,並非因真正賣主為何人而影響其願出之價格,縱然被告陳東隆為賺取差價而不願讓被告李建宏等人知悉其為真正賣主,而由被告高惠貞假冒陳李妹之女兒,以陳李妹名義與被告陳良鍼簽訂杉木買賣合約書,然被告李建宏並無因此陷於願出價格錯誤之餘地,應未成立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陳東隆就此部分杉木之買賣,並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為,不得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⒊ 經查,陳李妹於105 年10月3 日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土地向五峰鄉公所申請採運許可證,被告陳東隆因而知悉陳李妹有意出售上開土地上之杉木,復於105 年11月3 日前往現場進行實地勘查。

被告陳東隆發現前開土地上長有「亞杉」珍貴樹種,亦知被告陳良鍼、李建宏等人在五峰鄉收購杉木,被告陳東隆明知陳李妹同意以36萬元出售,卻向被告陳良鍼等人表示需72萬始可購得,並可代其向陳李妹聯絡買賣事宜,被告陳東隆復與被告陳良鍼相約見面。

106 年3 月15日見面當日,被告陳東隆指使被告高惠貞假冒陳李妹之女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麥當勞自強南路門市與其及被告陳良鍼碰面商討購木事宜,被告高惠貞向被告陳良鍼表示陳李妹欲以75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之杉木,被告陳良鍼遂表示願以71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杉木,最後兩人以此價格成交。

而在未經陳李妹同意、授權之情況下,被告高惠貞以陳李妹之名義與被告陳良鍼簽立杉木買合約書,且在杉木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李妹之姓名,被告陳東隆則在其上盜蓋陳李妹因其他原因而交付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杉木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予陳良鍼而行使之。

被告陳良鍼並於簽約當日先交付頭期款21萬元予被告高惠貞,嗣被告陳東隆於106 年5 月2 日指示被告高惠貞假冒陳李妹之女撥打電話向陳良鍼索討20萬元,及於106 年7 月15日向陳良鍼收取30萬元,被告陳良鍼遂於106 年5 月10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交付20萬元予陳東隆,及於105 年7 月15日在麥當勞自強南路門市交付尾款30萬元予高惠貞等節,業據被告陳東隆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2-24 頁背面、134 頁背面-13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高惠貞、陳良鍼、李建宏、證人陳李妹、陳新莉、朱夢龍之證述可佐(見偵A 卷㈠第87-91 、146-151 、159-163 、174-179、182-18 8、244-246 頁背面、249- 259、261-267 、281-282 頁背面;

卷㈡第158-162 、211- 216、219-224 頁背面、261-263 頁;

卷㈢第1-7 背面、57-67 、106-117 頁背面、、336-339 、344-346 、348-348 頁背面、352-353、356-35 7、447-448 頁;

本院卷㈠200-209 頁背面、210-216頁;

卷㈡第7 頁背面-15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所檢附之574-9 地號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勘查照片、林產物採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造林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105 年11月3 日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見偵A 號卷㈡第167-188 頁)、新竹縣政府原經字第1065405585號函(稿)暨所檢附之574- 10 地號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勘查照片、林產物採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造林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105 年11月3 日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見偵A 號卷㈡第189-209 頁)、106 年7 月18日五峰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見偵A 卷㈢第440 頁)、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林木伐採申請相關資料(見偵A 卷㈠第32-47 頁)、被告陳東隆與陳李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㈡第229 頁)、106 年3 月13日契約書、106 年3 月15日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A 卷㈠第21、22頁反面)、被告陳良鍼與被告高惠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㈠第115 頁)、麥當勞自強南路門市106 年3 月15日及7 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記錄(見偵A 卷㈠第64-75 、76-86 頁背面、93-114頁背面、118-132 頁背面)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供參,足徵上情為真。

⒋ 被告陳東隆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其先於106 年3 月13日用36萬元向陳李妹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杉木,嗣被告陳良鍼等人乃依其專業評估後自願支付71萬元買受杉木,渠等並未陷於錯誤為由開脫。

然查:觀諸106 年3 月13日陳李妹親自簽立之契約書,乙方(即買受人)之簽名固為被告陳東隆,此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A 卷㈠第21頁背面),而證人陳李妹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一開始就有打算要賣杉木,我和陳東隆就是一直在談杉木的價格,最後我們是今年2 、3月在我家談價格,當時只有我跟陳東隆兩個人在場,他是出40萬元,但是當時他說要扣除4 萬元2 段流籠的工錢,所以扣掉後只剩36萬元,當時他先給我現金20萬元,說剩下的16萬元等砍完樹再給我,可是後來我有一直接到1 個女人打電話給我,說砍樹要經過他家土地,要賠給他們過路費2 萬5千元,我就請陳東隆拿2 萬5 千元給我朋友,因為他們家住很近,最後陳東隆再給我扣掉2 萬5 千元的尾款,所以我總共拿到33萬5 千元;

我沒有授權陳東隆去跟苗栗老闆談價格,就是我直接和陳東隆談,談的價格36萬元就是苗栗老闆的出價,陳東隆就是代表苗栗老闆跟我談,但我不知道苗栗老闆是誰,因為他不跟我講;

契約照理應該是要寫苗栗老闆的名字才對,當時就是陳東隆拿到我家叫我寫,我就寫了,我寫的時候也沒有注意欄位是空白的還是寫上名字了,如果我有注意乙方的欄位寫陳東隆的話,我當時應該會覺得奇怪,因為上面應該是要寫苗栗老闆的名字,因為我是要把杉木賣給苗栗老闆;

我一直以為陳東隆他是介紹人,不是要賣給他等語(見偵A 卷㈡第220 頁背面-222頁),而於偵查中仍表示:交易對象是陳東隆所介紹的苗栗老闆,簽立106 年3 月13日契約書是因為要賣杉木給苗栗老闆等語(見偵A 卷㈡第261-262 頁)。

再觀諸被告陳東隆與陳李妹於106 年3 月8日12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A (即被告陳東隆)打給B (即陳李妹)詢問B 的地是否要賣杉木,但是要2 段開路,大概是40萬扣4 萬,這樣是36萬。

B 說可以是可以,看之後再約,A 說那是你的名字阿。

A 說約時間來寫契約,先給你一些錢,之後『老闆』砍完以後會再給你尾款」(見偵A 卷㈡第229 頁),顯見被告陳東隆係代表他人向陳李妹洽談購木事宜,而非其本身要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杉木,被告陳東隆所辯已先向陳李妹購買杉木復行轉賣給被告陳良鍼等人乙情,實不足採,上開買賣契約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東隆有利之認定,證人陳李妹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杉木我是要賣給陳東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9頁背面),惟證人陳李妹分明於廉政官詢問時還詳加說明:我知道陳東隆是中間人,他自己也沒有資金買,而且他只是在鄉公所上班而已,沒有那麼多錢,他跟我說是苗栗的大老闆要跟我買杉木,請陳東隆出面和我談等語(見偵A 卷㈡第221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追問更易前詞之理由時,不是答非所問,就是迴避正面回應(見本院卷㈡第11-11 頁背面),況參以前揭被告陳東隆與陳李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東隆係對陳李妹表示待『老闆』砍完樹木後會再給付尾款,更見證人陳李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前揭證述,應與實際情形相背。

此外,證人陳良鍼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在105 年11月左右陳東隆主動跟我說他發現有1 塊地有臺灣杉這種樹木,看我要不要買,但是價位別人有出到60多萬,他說要72萬才買的到,我說我考慮,後來陸續有請他去洽談幾次以71萬定買賣價金,最後在106 年3 月15日約在新竹麥當勞簽約等語(見偵A 卷㈠第245 頁)。

而證人李建宏於廉政官詢問時同稱:去杉木現場看完後我們就請陳東隆去找陳李妹接洽出售意願,之後陳東隆就跟我們回報陳李妹同意以75萬元出售該筆林木,經我跟陳良鍼討論後就跟陳東隆說我們願意出價60萬元,要陳東隆與陳李妹議價,但之後拖了很久陳東隆才再聯絡我們約地主在竹北見面議價後以71萬元簽約,惟當天我另有要事無法與陳良鍼一起到竹北與地主見面議價,所以就委託陳良鍼前往議價簽約購買等語(見偵A 卷㈠第246 頁),再由被告陳東隆另指示被告高惠貞假冒陳李妹女兒前往麥當勞與被告陳良鍼議價簽約,可見就被告陳良鍼、李建宏等人之認知,渠等交易對象應為陳李妹,並非被告陳東隆。

證人高惠貞於廉政官員詢問時也證稱:106 年3 月15日早上我公公陳東隆已經出門,後來打電話給我,我公公就叫我帶著身份證與一位陳先生碰面,我公公要我在陳先生面前假裝他不是我公公,要我假裝是陳李妹的女兒,與陳先生談杉木的價格,印象中,我公公是要我跟陳先生出價75萬元,到了自強南路麥當勞後話題很快進入談價格,陳先生問我大概要多少錢,我說大概要75萬元,陳先生說市場上價格沒這麼高,他已經是出價最好的,不知怎麼講著,我們就談成以71萬元成交等語(見偵A 卷㈠第88頁)。

故而,被告陳東隆以居間身份為被告陳良鍼等人及陳李妹商討買賣上開土地杉木事宜,對售價自當據實以告,詎料被告陳東隆對陳李妹稱買方出價36萬元,明知陳李妹經由被告陳東隆仲介買賣,業已同意以此價格出售,竟隱瞞此等重要交易訊息,反向被告陳良鍼等人稱陳李妹售價為70餘萬,甚至指示被告高惠貞將售價哄抬至75萬元,絕非如被告陳東隆所辯係基於出賣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而屬對被告陳良鍼等人施以詐術,以致被告陳良鍼誤認陳李妹僅能接受至少70餘萬的價格,遂陷於錯誤出價71萬元,進而交付遠高於陳李妹所同意的售價金額,而35萬元的差額則由被告陳東隆及高惠貞朋分,是被告陳東隆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⒌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東隆自104 年起於五峰鄉公所擔任檢測臨時工,職務內容包含五峰鄉境內民眾就林業用地申請採運許可證後,依照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 、9 條之規定負責現場會勘之人,而會勘項目包含確認有無同規則第10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地況、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業如前述,職是之故,被告陳東隆基於職務內容,接觸五峰鄉內林業用地地主、知悉地主欲砍伐土地林產物、各該林業用地林木情況之機會自然較高,又本件被告陳東隆因職務知悉陳李妹有意出售杉木而向鄉公所申請採運許可證,又依其職務而至現場實地勘查,得以瞭解其上林木種類、生長情況及經濟價值,此等機會實非一般民眾可得獲取,被告陳東隆藉此次執行職務之契機,進而仲介陳李妹及被告陳良鍼間之杉木交易,自當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而被告陳東隆明知陳李妹同意以36萬元出售,竟向被告陳良鍼等人稱陳李妹售價為70餘萬,甚至指示被告高惠貞將售價哄抬至75萬元,以致被告陳良鍼陷於錯誤出價71萬元,進而交付遠高於陳李妹所同意的售價金額,是被告陳東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 被告高惠貞 ⒈ 訊據被告高惠貞對於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A 卷㈠第87-91 、146-151 頁;

偵A 卷㈡第356- 357頁;

本院卷㈠第150-151 、195 頁;

卷㈡第5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陳東隆、陳良鍼、李建宏、證人陳李妹、陳新莉、朱夢龍之證述可佐(見偵A 卷㈠第1-9 、10-12 頁背面、159-163 、174-179 、182-188 、244-246 頁背面、249-259 、261-267 、281-282 頁背面;

卷㈡第158-162 、211-216 、219-224 頁背面、261-263 、266-269 頁;

卷㈢第1-7 背面、57-67 、106-117 頁背面、299-307 、310-312 、314-315 、336-339 、344-346 、348-3 48頁背面、352-353 、362-364 、447-448 頁;

本院卷㈠200-209 頁背面、210-216 頁;

卷㈡第7 頁背面-15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所檢附之574-9 地號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勘查照片、林產物採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造林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105年11月3 日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見偵A 號卷㈡第167-188 頁)、新竹縣政府原經字第1065405585號函(稿)暨所檢附之574- 10 地號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勘查照片、林產物採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造林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105 年11月3 日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見偵A 號卷㈡第189-209 頁)、106 年7月18日五峰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見偵A 卷㈢第440 頁)、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林木伐採申請相關資料(見偵A 卷㈠第32-47 頁)、被告陳東隆與陳李妹之通訊監察譯文(偵A卷㈡第229 頁)、106 年3 月13日契約書、106 年3 月15日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A 卷㈠第21、22頁反面)、被告陳良鍼與被告高惠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卷㈠第115 頁)、麥當勞自強南路門市106 年3 月15日及7 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記錄(見偵A 卷㈠第64-75 、76-86 頁背面、93-114頁背面、118-132 頁背面)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供參,堪認被告高惠貞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 檢察官嗣認被告高惠貞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共同與陳東隆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而於107年9 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相關積極證據,況被告高惠貞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106 年3 月15日早上我公公陳東隆已經出門,後來打電話給我,當時我還在睡覺迷迷糊糊的,我公公就教我帶著身份證與一位陳先生碰面,我公公要我在陳先生面前假裝他不是公公,我們不是親戚,他要我假裝是陳李妹的女兒,與陳先生談杉木的價格,印象中,我公公要我跟陳先生出價75萬元,之後公公要我到自強南路的麥當勞與他及陳先生碰面,我記得我先到達,後來我公公跟陳先生一起到達,陳先生就先問我大概要多少錢,我說大概要75萬元,陳先生說市場上價格沒這麼高,他已經是出價最好的,不知怎麼講著,我們就談成以71萬元成交,並當場簽契約,我記得我在契約上簽我自己和陳李妹的名字,陳李妹的印章應該是陳東隆蓋的等語(見偵A 卷㈠第88-89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A 卷㈠第147-149 頁背面),可見被告高惠貞乃於106 年3 月15日簽約當日臨時受被告陳東隆指示假冒陳李妹之女與被告陳良鍼商議簽約,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稱:「(審判長問:妳知道本件妳出面假冒陳李妹女兒簽約,是妳公公陳東隆在五峰鄉所負責原住民保留地林木伐採相關的業務而經手的相關事情嗎?)我不清楚、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被告陳東隆也表示:「(審判長問:被告高惠貞對於你就陳李妹土地上杉木出售給陳良鍼等人的事情,你有無跟高惠貞說這是你任職五峰鄉公所擔任農經課檢測臨時工所辦理的相關業務所接觸到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㈡第54頁),卷內亦乏事證支持被告高惠貞主觀上知悉被告陳東隆之所以得向被告陳良鍼等人詐取財物,係因辦理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土地採運許可證現場會勘,而知悉陳李妹有意販售杉木,遂利用此職務上機會為之,故尚難認定被告高惠貞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特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隆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東隆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陳東隆為被告陳良鍼等人查詢土地所有人身分、聯繫說服土地所有人出面洽談簽訂杉木買賣契約,辦理後續土地指界,並代為協助辦理伐採許可、採運許可證之相關流程,先後向被告陳良鍼等人收受58萬3 千元款項,顯係基於同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至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東隆盜用印章、指示被告高惠貞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東隆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東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上開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高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高惠貞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而被告高惠貞就前揭犯行與被告陳東隆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東隆前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刑執行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本件又因一己私欲貪念,憑藉其經辦林業用地採運許可證之機而收受賄絡,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甚而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在獲知陳李妹有意出售杉木且杉木價格不斐,被告陳良鍼與陳李妹間欠缺聯繫管道,蓋仰賴被告陳東隆仲介買賣,被告陳東隆卻透過壟斷買賣雙方資訊之方式,向被告陳良鍼等人謊稱遠高於陳李妹所同意之售價,從中牟取價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陳東隆對於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一概否認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曾擔任15、16年警察、案發時擔任五峰鄉公所檢測臨時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被告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為圖私利,竟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破壞法治,惡性非輕,兼衡以渠等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併考量渠等智識程度非高(被告陳良鍼、李建宏均為國小畢業,被告黃國棟為國中畢業),三人均以木材買賣為業,欠缺相關基本法律常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另被告高惠貞受被告陳東隆指示假冒陳李妹之女,並在杉木買賣合約書偽簽陳李妹之署名,並訛詐被告陳良鍼,致使被告陳良鍼等人交付超過陳李妹同意之售價,所為當值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之情節非甚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東隆、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高惠貞量處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東隆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被告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高惠貞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另被告陳東隆、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東隆所犯兩罪,各宣告褫奪公權7 年,並依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者執行之。

被告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則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五、末查被告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高惠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等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前開被告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由被告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三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為促使被告高惠貞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高惠貞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高惠貞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又被告高惠貞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被告陳東隆所收受之未扣案賄款58萬3 千元,事實欄二被告陳東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分獲犯罪所得34萬7 千元,總計93萬元,被告高惠貞詐欺取財分得之3 千元,均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陳東隆、高惠貞所犯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照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東隆、高惠貞共同冒用陳李妹之名義,由被告高惠貞在附表三所示106 年3 月15日杉木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李妹」之署名1 枚,復由被告陳東隆盜蓋「陳李妹」之印文,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陳東隆、被告高惠貞罪刑項下沒收,至盜蓋「陳李妹」印章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杉木買賣合約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被告陳東隆、高惠貞交付予被告陳良鍼收受以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陳東隆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分別為事實欄一聯絡被告陳良鍼、李建宏之用,另扣案之被告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乃與被告陳東隆及相互聯繫以交付事實欄一賄款之用,至被告高惠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為事實欄二詐欺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鍾曉亞、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日期│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採運許可證│
   │    │        │        │            │申請狀況  │
   ├──┼────┼────┼──────┼─────┤
   │ 1  │105 年8 │石鹿段  │秋約翰      │尚未申請  │
   │    │月12日  │567-13  │            │          │
   ├──┼────┼────┼──────┼─────┤
   │ 2  │105 年9 │石鹿段  │彭武鵬      │尚未申請  │
   │    │月6日   │567-30  │            │          │
   ├──┼────┼────┼──────┼─────┤
   │ 3  │105 年10│石鹿段  │蔣榮漢      │尚未申請  │
   │    │月18日  │567-14  │            │          │
   ├──┼────┼────┼──────┼─────┤
   │ 4  │105 年12│石鹿段  │謝天錦      │尚未申請  │
   │    │月6日   │567-25  │            │          │
   ├──┼────┼────┼──────┼─────┤
   │ 5  │106 年2 │石鹿段  │錢添進      │尚未申請  │
   │    │月28日  │571-22  │錢治祥      │          │
   ├──┼────┼────┼──────┼─────┤
   │ 6  │106 年3 │石鹿段  │陳高明      │尚未申請  │
   │    │月12日  │571-23  │            │          │
   ├──┼────┼────┼──────┼─────┤
   │ 7  │106 年3 │竹林段  │林秀蘭      │尚未申請  │
   │    │月12日  │1069    │            │          │
   ├──┼────┼────┼──────┼─────┤
   │ 8  │106 年3 │竹林段  │葛定妹      │尚未申請  │
   │    │月12日  │1069-1  │            │          │
   ├──┼────┼────┼──────┼─────┤
   │ 9  │106 年3 │竹林段  │葛定妹      │尚未申請  │
   │    │月12 日 │1069-2  │            │          │
   ├──┼────┼────┼──────┼─────┤
   │ 10 │106 年3 │石鹿段  │陳李妹      │已申請核准│
   │    │月15日  │574-9   │            │          │
   ├──┼────┼────┼──────┼─────┤
   │ 11 │106 年3 │石鹿段  │陳李妹      │已申請核准│
   │    │月15日  │574-10  │            │          │
   ├──┼────┼────┼──────┼─────┤
   │ 12 │106 年5 │石鹿段  │陳朝棟      │尚未申請  │
   │    │月4日   │571-35  │陳禮德      │          │
   ├──┼────┼────┼──────┼─────┤
   │ 13 │106 年5 │石鹿段  │張清保      │尚未申請  │
   │    │月4日   │576-16  │            │          │
   ├──┼────┼────┼──────┼─────┤
   │ 14 │106 年5 │石鹿段  │張清保      │尚未申請  │
   │    │月4日   │576-17  │            │          │
   ├──┼────┼────┼──────┼─────┤
   │ 15 │106 年5 │石鹿段  │錢寶明      │尚未申請  │
   │    │月20日  │571-38  │            │          │
   ├──┼────┼────┼──────┼─────┤
   │ 16 │106 年5 │石鹿段  │彭武勇      │尚未申請  │
   │    │月20日  │576-13  │            │          │
   ├──┼────┼────┼──────┼─────┤
   │ 17 │106 年5 │石鹿段  │謝智明      │尚未申請  │
   │    │月20日  │576-20  │            │          │
   ├──┼────┼────┼──────┼─────┤
   │ 18 │106 年5 │石鹿段  │鄧金英      │尚未申請  │
   │    │月28日  │571-36  │            │          │
   ├──┼────┼────┼──────┼─────┤
   │ 19 │106 年6 │石鹿段  │葉賢君(葉下│尚未申請  │
   │    │月2日   │571-52  │睦)        │          │
   ├──┼────┼────┼──────┼─────┤
   │ 20 │106 年7 │石鹿段  │詹靜瑜      │尚未申請  │
   │    │月1日   │576-21  │            │          │
   ├──┼────┼────┼──────┼─────┤
   │ 21 │106 年7 │石鹿段  │吳英俊      │尚未申請  │
   │    │月15日  │571-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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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陳東隆│
│    │卡暨手機1支         │      │
├──┼──────────┼───┤
│ 2  │門號0000000000 號SIM│陳良鍼│
│    │卡暨手機1 支        │      │
├──┼──────────┼───┤
│ 3  │門號0000000000 號SIM│李建宏│
│    │卡暨手機1 支        │      │
├──┼──────────┼───┤
│ 4  │門號0000000000 號SIM│黃國棟│
│    │卡暨手機1 支        │      │
├──┼──────────┼───┤
│ 5  │門號0000000000 號SIM│高惠貞│
│    │卡暨手機1 支        │      │
└──┴──────────┴───┘
附表三:
┌──┬──────────┬──────┬────────┐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106 年3 月15日杉木買│立書人(甲方│陳李妹署名1 枚  │
│    │賣合約書(見偵A 卷㈠│)          │                │
│    │第22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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