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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傑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由銓律師
被 告 羅建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健偉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05 號、第126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8728號、第1261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傑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建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利純(劉利純此部分所涉違反森林法犯嫌,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邱英傑(起訴書誤載為高英傑,應予更正)、羅建華明知位在新竹縣尖石鄉鎮西堡附近之國有林地,現由林政機關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竊取林地內之森林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2日該段期間,至上開國有林地徒手竊取香杉靈芝約2 至3 公斤(未扣案,起訴書原誤載2 至3 公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嗣由劉利純、羅建華2 人於104 年10月23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中山街1 段永豐橋旁之店鋪,共同將上揭香杉靈芝,販售饒貴錦(饒貴錦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0號、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得款6 萬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二、李健偉明知位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之玉峰溪床林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林政機關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某日,至上址林地內(座標X :278005、Y :0000000 )處,徒手竊取林政機關管領之臺灣肖楠1 塊(重約14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檜15塊(共重約273.5 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並於同年9月底某日,在自己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將其中之臺灣肖楠1 塊(重約14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檜2 塊(各重約12公斤、10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付予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之蘇耀東收受,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又在自己上開住處,將上開紅檜1 塊(重約61.5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以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具有故買贓物故意之蘇耀東(蘇耀東上開違反森林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紅檜12塊(共重約190 公斤)則繼續藏放自己上開住處。
嗣經員警於104 年12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李健偉、蘇耀東位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臺灣肖楠、紅檜等物,始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邱英傑、羅建華、李健偉等所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邱英傑、羅建華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部分,業據被告邱英傑、羅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邱英傑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05 號卷【下稱偵12605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7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
被告羅建華自白見偵12605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原訴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7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核與共同被告劉利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見偵12605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4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頁至其背面、原訴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7 頁、第333頁至第334 頁)、證人即收購上開香杉靈芝之饒貴錦於偵查中之偵述及證述(見偵12605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邱英傑、羅建華其等間之上開自白亦得相互勾稽,且有編號N1089 、1097、110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豪傑)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3 月13日竹政字第1072210500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2605 號卷第169 頁背面,原訴卷卷一第378 頁至第380 頁),足認被告邱英傑、羅建華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李健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同據被告李健偉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原訴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7 頁、第334 頁),且其上開自白或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8728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正羅玉財、技術士范世賢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728號卷【下稱偵872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卷【下稱偵12606 號卷】第96頁至第94頁)、證人即收受贓木者蘇耀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12606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56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251頁、第260 頁,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4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執行人:被告李健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被告蘇耀東)、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No.389-B、No.389-E)各1 份、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贓木照片共4 張、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贓木照片共12張、現場及搜索扣押、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被告李健偉)共22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被告蘇耀東)共29張(見偵872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偵1260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偵8728號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1250號卷【下稱偵1250號卷】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第105 頁、第113 頁至其背面、第128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第131 頁、第99頁第100 頁、106 頁至第10 7頁、偵8728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偵12606 號卷第20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贓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可佐,足認被告李健偉前揭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英傑、羅建華上開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及被告李健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邱英傑、羅建華於104 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2日該段期間為本案行為後,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52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
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並衡酌原條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各該製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5項沒收之範圍中,原條文第6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
原條文第7項配合移列第6項未修正,此經立法理由記載甚明。
可見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重點在於「沒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邱英傑、羅建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起訴書原載之罪名固無錯誤,然誤列為森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
㈡再者,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核被告李健偉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邱英傑、羅建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利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被告羅建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4 年5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李健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第95頁至第102 頁),其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英傑、羅建華、李健偉明知在國有林地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或搬運林地內之副產物或竹木,被告邱英傑、羅建華為了貼補家用,被告李健偉為了自己私用,竟分別共同或獨自竊取森林副產物或主產物,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邱英傑、羅建華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健偉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亦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邱英傑、羅建華共同竊取之香杉靈芝重量尚非甚鉅,而被告李健偉竊得之上開臺灣肖楠、紅檜均已扣案,續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2 份存卷可考,另兼衡被告邱英傑自承從事板模工、月薪3 萬多元、需扶養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羅建華自承現為臨時工、薪水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李健偉自承入監執行前受僱砍伐竹林、日薪1 千8 百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見原訴卷一第337 頁)及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竊取香杉靈芝、臺灣肖楠、紅檜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㈥關於併科罰金部分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另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經查,遭被告邱英傑、羅建華等共同竊取之香杉靈芝2 、3 台斤,每兩單價為2 千元乙節,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卷一第378 頁至第380 頁),而被告邱英傑、羅建華竊取之香杉靈芝並未扣案,卷內並無確切之事證可推得具體數量,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被告邱英傑、羅建華自承最低之重量為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被害森林副產物之數量與價值、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有無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併予宣告被告邱英傑應科處贓額5 倍即32萬元【計算式:2 千元×32兩(即2 斤)×5 倍=32萬元】之罰金、被告羅建華應科處贓額5 倍以上之罰金33萬,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就被告李健偉部分,則審酌該部分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與價值、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有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健偉應科處罰金35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緩刑部分查被告邱英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訴卷一第94頁),其因自己弟弟即被告劉利純、親族羅建華相邀,即參與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其行為固無可取,惟其係為貼補家用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又已坦承認罪,本院復考量倘被告邱英傑入監服刑,反可能產生諸多流弊,諸如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等,是本院經思量,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邱英傑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邱英傑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邱英傑、羅建華、李健偉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其餘犯行,其行為時間均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同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殆無疑義。
㈡再者,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應否沒收、追徵,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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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英傑、羅建華等共同竊得香杉靈芝後,即由共同被告劉利純、羅建華將之變賣而得款6 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等款項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被告邱英傑、羅建華及共同被告劉利純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開6 萬元為其等平分,並各自分得2 萬元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其等分得2 萬元部分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李健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固竊得臺灣肖楠1塊、紅檜15塊,並將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檜出售予同案被告蘇耀東而得款5 千元,然考諸上開臺灣肖楠1塊、紅檜15塊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且所得之金額非鉅,價值尚屬低微,縱宣告沒收亦難認得藉此阻絕被告李健偉再犯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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