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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61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叁點零壹壹柒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俊淜於民國96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普邑斯商務旅館」30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96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117公克及分裝袋)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2月19日確定。
惟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117公克及分裝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117公克及分裝袋)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温俊淜96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普邑斯商務旅館」30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96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117公克及分裝袋)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117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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