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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壹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04 年9月8 日8 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被告許明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0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結果照片1 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19、2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7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 頁至第21頁)。
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經警於104 年9 月8 日8 時25分執行附帶搜索時所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0公克,保管字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度安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嗣經警以簡易毒品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1 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至明。
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連同無析離之實益之外包裝袋1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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