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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玉明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15)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 包(毛重1.96公克)等物,其因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上開白色結晶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3 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00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強制治戒,嗣於105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6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安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卷第69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1.694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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