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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50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並揆諸前開法條及修正理由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進益於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66之5號1樓樓梯下水塔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之不知情另案被告許郁涓包包內之海洛因8包(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毛重分別為1.2651公克、0.6149公克、0.2988公克、0.2949公克、0.2941公克、0.2709公克、0.2841公克、0.28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包(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毛重分別為0.1894公克、0.19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1、2所示,毛重分別為10.9922公克、1.0588公克),而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因與被告於同上揭時地之同一車輛內,經警在其所有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為1.7019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分別為12.2185公克、2.93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06公克、12.29公克),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105年7月20日確定在案。
另其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9、19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向法院聲請沒收銷燬,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係基於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在萬華火車站購得第一、二級毒品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2日將同一批購入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之許郁涓及其所有之2個包包內,復經警同時扣得,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上揭毒品等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D0000000)共12份附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
(一)被告蔡進益於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66之5號1樓樓梯下水塔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之不知情另案被告許郁涓包包內之海洛因8包(毛重分別為1.2651公克、0.6149公克、0.2988公克、0.2949公克、0.2941公克、0.2709公克、0.2841公克、0.28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包(毛重分別為0.1894公克、0.19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0.9922公克、1.0588公克),而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因與被告於同上揭時地之同一車輛內,經警在其所有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為1.7019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分別為12.2185公克、2.93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06公克、12.29公克),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105年7月20日確定在案。
另其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9、19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向法院聲請沒收銷燬,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係基於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在萬華火車站購得第一、二級毒品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2日將同一批購入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放在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內之許郁涓及其所有之2個包包內,復經警同時扣得,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二)而被告於104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之不知情另案被告許郁涓包包內所扣得之㈠海洛因8包(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卷第84至85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白色塊狀粉末1.2651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塊狀粉末0.0077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②白色粉末0.6149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粉末0.0062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③白色粉末0.2988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粉末0.0059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Her oin(海洛因)成分;
④白色粉末0.2949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粉末0.0058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⑤白色粉末0.2941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粉末0.0053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⑥白色粉末0.2709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粉末0.0060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⑦白色粉末0.2841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粉末0.0052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⑧白色粉末0.2883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粉末0.0062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8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卷第90至105頁),足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㈡海洛因殘渣袋2包(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卷第84至85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白色粉末0.1894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殘留於袋內之白色粉末,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②白色粉末0.1900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殘留於袋內之白色粉末,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卷第106至109頁),足見所含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殘渣無法與袋析離,應就殘渣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保管字號:105年度安保管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卷第110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白色結晶10.9922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結晶0.0022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白色結晶1.0588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擷取白色結晶0.0030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卷第116至119頁),足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三)是依上揭檢驗報告觀之,前揭扣案物品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已經鑑驗用罄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檢體監管紀│ 毒 品 │ 毒品重量(含袋重) │ 鑑驗用罄部分 │
│錄表之編號│ │ 單位公克 │ 單位公克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0.9922 │0.0022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0588 │0.0030 │
│ │ │ │ │
├─────┼──────┼────────────┼───────┤
│ 3 │海洛因 │1.2651 │0.0077 │
│ │ │ │ │
├─────┼──────┼────────────┼───────┤
│ 4 │海洛因 │0.6149 │0.0062 │
│ │ │ │ │
├─────┼──────┼────────────┼───────┤
│ 5 │海洛因 │0.2988 │0.0059 │
│ │ │ │ │
├─────┼──────┼────────────┼───────┤
│ 6 │海洛因 │0.2949 │0.0058 │
│ │ │ │ │
├─────┼──────┼────────────┼───────┤
│ 7 │海洛因 │0.2941 │0.0053 │
│ │ │ │ │
├─────┼──────┼────────────┼───────┤
│ 8 │海洛因 │0.2709 │0.0060 │
│ │ │ │ │
├─────┼──────┼────────────┼───────┤
│ 9 │海洛因 │0.2841 │0.0052 │
│ │ │ │ │
├─────┼──────┼────────────┼───────┤
│ 10 │海洛因 │0.2883 │0.0062 │
│ │ │ │ │
├─────┼──────┼────────────┼───────┤
│ 11 │海洛因(殘渣│0.1894 │未記載 │
│ │袋) │ │ │
├─────┼──────┼────────────┼───────┤
│ 12 │海洛因(殘渣│0.1900 │未記載 │
│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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