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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晚間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3 樓之1 (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徐賢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屬違禁物,有鑑驗書附卷足證(毒品重量詳鑑驗書),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3 年度安字第43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11219 號卷第58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鑑驗結果等情,有該院於103 年12月2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3120011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扣案之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惟被告徐賢芳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並於該次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對於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再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編號│鑑驗結果 │
├──┼────────────────────┤
│1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9393公克,驗│
│ │餘淨重3.9001公克,純質淨重3.8881公克,檢│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9806公克,驗│
│ │餘淨重3.9330公克,純質淨重3.8851公克,檢│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2.3054公克,驗│
│ │餘淨重2.2618公克,純質淨重2.2086公克,檢│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9543公克,驗│
│ │餘淨重3.9164公克,純質淨重3.9424公克,檢│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5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9582公克,驗│
│ │餘淨重3.9058公克,純質淨重3.7840公克,檢│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6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4.0271公克,驗│
│ │餘淨重3.9871公克,純質淨重4.0231公克,檢│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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