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禁沒,3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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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點捌玖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9月8日凌晨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竹義街口,查獲被告周春華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業於105年11月4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分別為1.14、4.39、4.38、2.50、4.61公克)均係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周春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105年11月4日死亡,而於106年4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各為1.14、4.39、4.38、2.50、4.61公克,合計毛重17.02公克,合計淨重10.89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為10.8937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安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第42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報告編號:UL/2016/90533號,見106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第14、1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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