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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賢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零公克、零點參貳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3年1月8日晚間,於被告余賢智位於新竹市經國路2段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他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168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被告余賢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冒用其兄余賢淦名義應訊,余賢淦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份,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余賢智於92年1月起至93年4月1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17、800、1030、1932、2546、4112號、93年度偵字第2131號、93年度偵緝字第2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內容所示,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經宣告沒收銷燬,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40公克、0.3252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安字號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0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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