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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58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石道路張學良文化園區前為警攔檢,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77公克,驗餘淨重0.214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經查,被告曾志堅於105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而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177公克、擷取0.003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141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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