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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鑑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為肆點零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肆點零零參肆公克)暨外包裝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3 年12月19日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B1幸運星電子遊藝場內,查獲被告陳鑑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4.0082公克,驗餘淨重4.0034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000214號鑑驗書1 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17、18時許,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請停止戒治,業於105 年4 月15日予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各該刑事裁定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856號卷第45頁至其背面、第53頁至其背面,戒毒偵卷第16頁至背面,本院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
而該案中為警查獲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透明結晶2 包(總淨重為4.0082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安字第12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毒偵1856號卷】第40頁),前固曾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戒毒偵卷第19頁),惟觀諸該裁定內容,係以該等毒品在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前,無從認定是否為檢察官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該裁定既係駁回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和實體事項以裁定行之而具有與實體判決同等效力之情形不同,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倘再為聲請裁定,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聲請人本次之聲請自應仍為實體上之審酌,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17、18時許,為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扣該次施用所剩餘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即透明結晶2 包、玻璃球1 個等節,業經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85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警員郭宗政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1856號卷第4 頁、第8 頁、第9 頁至其背面、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且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後,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淨重3.011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009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數量淨重0.996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994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14號鑑驗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戒毒偵卷第23頁),是堪認上開扣案之毒品2 包確均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此外,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於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均記載為安非他命,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記載顯係筆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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