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禁沒,53,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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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貳肆玖陸公克、零點貳玖捌伍公克,因鑑驗各取用零點零壹貳壹公克、零點零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柏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確定,106年4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

惟該案扣得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保字第317號,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8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6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29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含袋毛重分別為0.2496公克、0.2985公克,因鑑驗各取用0.0121公克、0.0126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報告編號D00000000號、D00000000號,見毒偵字卷第52、53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又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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