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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唯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壹點零柒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民國106年4 月3 日上午2 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被告范唯陞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警員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並未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為1.07公克)業經被告及另案被告趙蕓於偵查中陳稱係綽號「俊哥」之客人遺留在被告之車上而遭查扣,是認被告並未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為1.0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06 月4 月3 日上午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為1.07公克),因認其並無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毛重合計為1.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卷第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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