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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盒(驗餘淨重壹陸玖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特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適用刑法,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S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書移送書之被告周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該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1 盒(純質淨重139.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49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為警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盒(純質淨重139.44公克、驗餘總淨重169.94公克),經檢出具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682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及與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盒,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爰就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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