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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28分許,接獲被告傅俊雄去電報案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拾獲槍彈,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前往該自小貨車所在之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9 顆(原聲請書誤載之處,均更正如前揭所述),經鑑定後認槍枝1 枝係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6 顆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396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甚明,為違禁物,惟本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12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9 顆,因認其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088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惟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保管字號:105 年度黃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2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9顆(保管字號:105 年度彈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7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9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 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39683號鑑定書及照片影像共14 張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扣案之手槍1 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至扣案已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3 顆,雖原屬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該子彈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已試射之子彈聲請沒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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