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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各為零點三六公克、零點三四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福前因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1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中正西路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因於106 年3 月30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7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王文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附近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惟因犯後已於106 年3 月30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犯前揭案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36公克、0.3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為警查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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