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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為貳點伍參陸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為捌點肆貳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查獲被告何佳均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簽結在案。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8.4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8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3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又被告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因該施用時間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前即再犯本案,檢察官自無從為起訴或處分,故上開犯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卷第23至30頁;
本院單禁沒字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
另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2.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檢驗後毛重2.4462公克),至扣案透明結晶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重8.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檢驗後毛重8.4263公克),則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18-19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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