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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 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子彈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因被告不詳,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2472號簽結在案,然扣案之上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係因民眾屈薇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頭前溪橋68快速道路橋下小路餵食流浪狗時拾得子彈3顆,經警查驗採證後,猶無法獲悉違禁物之持有人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竹北分局105年9月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08914號函、拾獲人屈薇之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照片6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2472卷第1頁、第2至6頁、第9頁、第12頁)。
又扣案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見105年度他字第2472卷第8頁),其餘子彈2顆復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4720號函1份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第14頁),則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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