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禁沒,7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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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嵩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5 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彭嵩淮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該案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檢測照片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 年6 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接續執行中);

而被告本案於105 年8 月27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1 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簽請報結,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7 月28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毒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15 、20頁)。

而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8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53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緝卷第79頁),經警以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快篩試劑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足憑(毒偵緝卷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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