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禁沒,83,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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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HAO(中文譯名:段文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AN VAN THAO(中文譯名:段文草)於民國106年6月10日0時20分,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0時30分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自行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而查獲,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扣案物及初步篩檢結果照片1張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係檢察官之職權,則檢察官就扣押物是否係違禁物,自有先予調查之責,待認定確係違禁物時,始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沒收之,惟本案聲請書雖稱依初步篩檢結果照片1張可證明扣押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細觀卷附之初步篩檢結果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18頁),照片中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上之字樣及結果模糊不清,無法以肉眼辨識,尚難據此認定扣押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相關送驗資料可供認定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屬何種違禁物,則此部分既無從證明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認扣案物品係違禁物,而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應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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